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書局無限公司,居處地北京市豐臺區承平橋西里38號。
法定代表人李巖,總經理。
委托代表人任海濤,男,1971年9月29日誕生,中華書局無限公司法令顧問,住北京市海淀區永泰園。
委托代表人于利,北京市智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國學時代文明傳播股份無限公司,居處地北京市海淀區西三環北路105號首都師范年夜學教一樓215室。
法定代表人尹小林,董事長。
委托代表人郝萍,北京高警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表人閆國猛,男,1984年10月10日誕生,北京國學時代文明傳播股份無限公司職員。住河北省滄州市鹽山縣孟店鄉當局家屬院。
中華書局無限公司(簡稱中華書局公司)與北京國學時代文明傳播股份無限公司(簡稱國學時代公司)侵略著作權糾紛一案,雙方當事人不服北京市海淀區國民法院(簡稱原審法院)作出的(2011)海平易近初字第12768號平易近事判決(簡稱原審判決),于法按期限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華書局公司原審訴稱:中華書局公司系具有百年歷史的國家級出書機構,在海內外擁有廣年夜的讀者并享有較高的著名度。1959年到1978年間,中華書局公司從全國范圍內調集了百余位文史專家,在中華書局公司的掌管下,投進宏大本錢并戰勝種種困難,對從《史記》到《明史》的二十四種紀傳體野史即“二十四史”,以及《清史稿》進行周全系統地收拾,并陸續付諸出書。中華書局公司點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出書發行,被譽為“中國最年夜的古籍收拾工程”,日益成為學術界的brand著作和讀者心目中的權威范本。點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是在古籍作品的基礎上經過創造性勞動而派生出來的作品,是演繹作品;同時點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是中華書局公司掌管,代表中華書局公司意志并由中華書局公司承擔責任的法人作品。是以點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著作權由中華書局公司享有。點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自完成之日起便遭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古籍“二十四史”和《清史稿》雖然已經進進公共領域,出書古籍無需獲得授權,但出書點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應當獲得中華書局公司的許可。2011年,中華書局公司發現國學時代公司制作、銷售的國學電子館M218B電子書中收錄了中華書局公司享有著作權的點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中華書局公司遂以公證情勢購買了上述涉案產品。經比對確認,國學時代公司通過剽竊、抄襲的惡劣手腕將點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實質內容收錄到涉案產品中。國學時代公司剽竊中華書局公司點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以及未經許可私行在其制作、銷售的產品中收錄點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行為,嚴重地損害了中華書局公司的著作人身權和財產權。國學時代公司應當依法承擔結束損害、賠禮報歉、賠償損掉等平易近事責任。請求法院判令:1、判令國學時代公司結束損害,當即結束制作、銷售侵權產品“國學電子館M218B電子書”;2、判令國學時代公司賠禮報歉,在十九年rs,他和他的母親日以繼夜地相處,相互依賴,但即便如此,他的母親對他來說仍然是一個謎。《中國新聞出書報》上發表向中華書局公司道歉的聲明;3、判令國學時代公司賠償損掉及公道收入共計228804元。
國學時代公司原審辯稱:三十年前,“二十四史”的收拾出書確實是鴻篇巨制,本日之《國學寶典》卻是瓜熟蒂落;國學時代公司之“二十四史”具有獨立的創作構成過程包養 ,是獨立研發的高科技產品。國學時代公司數據庫產品擁有自立知識產權,在社會各界具有很高的著名度。國學時代公司產品與中華書局公司“二十四史”從文字到標點,從段落到校勘均有差別,不存在侵權關系。古籍收拾和創作作品的著作有著本質的分歧,古籍標點的幻想狀態是“趨同”。國學時代公司與中華書局公司的“二十四史”不僅文字有差異,並且段落劃分、標點符號應用都有許多分歧,差異已超過50%,我們沒有侵權行為,分歧意中華書局公司的訴訟請求,請求法院駁回中華書局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中華書局公司在本案中主張權利的“二十五史”分別為:
《史記》,1959年9月第1版,1982年11月第2版,2002年3月北京第17次印刷,字數約2351千字。
《漢書》,1962年第1版,1996年5月第9次印刷,字數約2700千字。
《后漢書》,1965年5月第1版,2001包養網 年5月北京第9次印刷,字數約2309千字。
《三國志》,1959年12月第1版,1982年7月第2版,2006年10月北京第20次印刷,字數約1006千字。
《晉書》,1974年11月第1版,1998年3月第7次印刷,字數約1880千字。
《宋書》,1974年10月第1版,2000年11月北京第7次印刷,字數約1400千字。
《南齊書》,1972年1月第1版,1997年3月北京第7次印刷,字數約600千字。
《梁書》,1973年5月第1名媛。版,1997年3月北京第6次印刷,字數約530千字。
《陳書》,1972年3月第1版,1997年3月北京第7次印刷,字數約300千字。
《魏書》,1974年6月第1版,1997年3月北京第6次印刷,字數約1140千字。
《北齊書》,1972年11月第1版,1997年3月北京第7次印刷,字數約420千字。
《周書》,1971年11月第1版,1997年3月北京第7次印刷,字數約547千字。
《隋書》,1973年8月第1版,2000年11月北京第7次印刷,字數約1080千字。
《南史》,1975年6月第1版,1997年3月北京第6次印刷,字數約1160千字。
《北史》,1974年10月第1版,1997年3月北京第6次印刷,字數約1910千字。
《舊唐書》,1975年5月第1版,2007年4月北京第5次印刷,字數約3089千字。
《新唐書》,1975年2月第1版,1997年3月北京第6次印刷,字數約3696千字。
《舊五代史》,1976年5月第1版,1997年3月北京第6次印刷,字數約1173千字。
《新五代史》,1974年12月第1版,1997年3月北京第6次印刷,字數約532千字。
《宋史》,1985年5月第1版,1997年6月北京第4次印刷,字數約8137千字。
《遼史》,1974年10月第1版,2000年11月北京第7次印刷,字數約900千字。
《金史》,1975年7月第1版,1997年7月第6次印刷,字數約1650千字。
《元史》,1976年4月第1版,1997年7月第6次印刷,字數約2667千字。
《明史》,1974年4月第1版,1997年3月北京第6次印刷,字數“明白了,媽媽不只是無聊地做幾個打發時間,沒有你說的那麼嚴重。”約5000千字。
《清史稿》,1977年8月第1版,2000年2月北京第6次印刷,字數約8441千字。
上述作品中除註釋外,均包括詳細的校勘記,記錄了其作品校勘任務的依據和來由。
截止至中華書局公司提起訴訟時,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中的《史記》、《三國志》自出書發行已滿五十年。對此,中華書包養網 局公司主張其在本案中主張權利的《史記》和《三國志》均為1982年出書的第2版,屬于與第1版分歧的新作品,保護期應當從1982年起算,但中華書局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第2版的《史記》和《三國志》是與第1版分歧的新作品。
國學時代公司主張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包養網 ”是由其組織專家從選取相關藍本、加注標點、進行大批校勘后,即投進數據庫應用,在應用的過程中依據用戶的反饋建議不斷修正、校勘,至中華書局公司進行公證相關證據時構成涉案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
根據(2011)京中信內經證字03946號公證書顯示,中華書局公司2011年3月1日在北京市海淀區西三環北路83號首都師范年夜學北一校區綜合樓404室購買了國學時代公司的“國學電子館M218B電子書”一個,并獲得了發票及銷售清單,與其他七件產品共計花費33632元。
在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批準以抽取的方法對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與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進行比對,即從“二十五史”中選取一部作品中的一個章節為例,將國學時代本與中華書局本進行比對,并認可該比對結果可以作為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與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的比對結論和定案依據。雙方當事人亦認可,雖然在原審法院審理的(2011)海平易近初字第12761、12762、1276包養網 3、12764、12765、12766、12767、12768、12769號九案中,中華書局公司指控國學時代公司存在侵權的“二十五史”作品之間存在稍微差異,可是九案中國學時代公司產品中的“二十五史”作品之間差異很小,以《國學U盤智能書庫》中的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作品與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作品之間進行比較,所得結論可以作為上述九案配合的比對結果和定案依據。故經雙方當事人認可,原審法院決定以《國學U盤智能書庫》中的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和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作為比對對象。
經隨機選取,雙方當事人決定進行比對的“二十五史”中的部門為:《史記》中的《五帝本紀第一》;《三國志》全書;《隋書》中《帝紀第一·高祖上》;《舊唐書》中《本紀第一·高祖》、《志第三十·刑法》,《列傳第二十一·魏征》。經查,在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中,《史記》中的《五帝本紀第一》字數約22千字;《三國志》全書字數約1006千字;《隋書》中《帝紀第一·高祖上》字數約12千字;《舊唐書》中《本紀第一·高祖》、《志第三十·刑法》、《列傳第二十一·魏征》字數約32千字。
此中,中華書局公司負責比對上述內容中,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中與國學時代公司聲稱校勘的藍本分歧,但與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分歧的內容。包養網 國學時代公司則負責比對《史記》中的《五帝本紀第一》中,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與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分歧之處。
國學時代公司進行比對的結果如下:
《史記·五帝本紀第一》
針對上述差異,中華書局公司表現由于中華書局本的《史記》不僅包含註釋,還包含三家注等注釋,國學時代本《史記》不包含上述內容,故存在總字數、總標點、總段落數的差異,本案中中華書局公司對于校勘記、注釋、插圖、排版方法等不主張權利,故上述內容不構成差異。關于文字的差異,中華書局公司認為741個差異中729個均為繁體字和簡體字的區別,不屬于差異,構成差異的文字只要12個,對此國學時代公司表現認可。
國學時代公司對註釋部門比對的具體差異為:
段落的差異(1處):
標點的差異(94處)
文字的差異(12處):
針對國學時代公司做出的上述比對結果,中華書局公司表現:
第一,段落方面,中華書局公司認可國學時代公司舉出的1處差異。
第二,標點方面,中華書局公司認可國學時代公司舉出的第1、2、4、7、8處差異,不認可其他差異。
關于第3處差異,中華書局公司認為不存在。中華書局本標注的也是逗號,只是該處逗號印刷時出現殘缺,此處的實心圓不是句號,中華書局本中的句號都是空心圓加上一撇,這里是實心圓,說明是逗號,一撇印殘了。
關于第5處差異,中華書局公司認為是國學時代公司錄進時出現的遺漏,認為國學時代本《史記》中出現曰字后跟引號的處所,所有的都加了冒號,只要此處未加冒號,國學時代公司也未提出有何具體意圖。對此國學時代公司表現認可。
關于第6處差異,中華書局公司認為是因為橫豎排版、繁簡體版的緣由,才將引號用“「」”表現,無論用那種方法都是引號的表現情勢,引號具體的數量、地位均分歧。
第三,文字方面,中華書局公司不認可存在差異。
關于第3處差異,中華書局公司認為此處用括號標注“崩”字,是為了表現藍本原文中雖有“崩”字,但中華書局公司認為應當將“崩”字刪往,故而將“崩”字用括號標注,國學時代本直接將“崩”字刪往,與中華書局本分歧。
關于第6處差異,中華書局公司認為在中華書局本《史記》中,該處就是“牧”字,而非“牲”字,對此國學時代公司予以認可。
關于第1、2、4、5、7、8、9、10為每個人都應該愛女兒無條件喜歡爸爸媽媽,真的後悔自己瞎了眼。愛錯了人,相信了錯誤的人,女兒真的後悔,後悔,後悔、11、12處差異,中華書局公司認為這些差異均為繁體字和簡體字的差異,國學時代本中上述處所的用字與中華書局本中上述處所用字均為正體字和異體字的關系,在字典中均可查到其實均為一個字的分歧寫法。國學時代公司對上述差異的字均為正體字和異體字的關系表現認可,可是其認為這也是差異,其選擇用正體字還是異體字也是有緣由的。
據此,原審法院認定,在《史記·五帝本紀第一》中,國學時代本註釋段落28處,雙方認可雷同的段落有27處,雙方認可分歧的段落有1處;國學時代本註釋標點898處,雙方認可雷同的標點有805處,雙方認可分歧的標點有12處,對于能否雷同雙方存在爭議的標點有82處;國學時代本註釋文字3654個,雙方認可雷同的文字有3643個,對于能否雷同雙方存在爭議的文字有11個。
中華書局公司進行比對的結果如下:
《史記》中的《五帝本紀第一》
《三國志》全書
《隋書》中《帝紀第一高祖上》
后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中華書局公司放棄《隋書》第2處差異點作為比對結論。
《舊唐書》中《本紀第一·高祖》、《志第三十·刑法》、《列傳第二十一·魏征》
針對中華書局公司做出的上述比對結果,國學時代公司表現上述區別點雖然確實屬于國學時代本“應與相應藍本分歧,但實際紛歧致,卻與中華書局本分歧的情況”,可是國學時代本中的這些內容是國學時代公司自行校勘的。國學時代公司針對上述對比結果提交了書面意見,陳述了其對所有的差異點自行校勘的來由。中華書局公司針對國學時代公司自行校勘的來由一一發表了意見,其意見可分為三類。
第一類,中華書局公司認為國學時代公司自行校勘的解釋不克不及成立。中華書局公司認為,國學時代公司雖然舉出了必定的資料和依據,可是不夠充足詳實、不具有壓倒性的說服力,在此情況下,輕易地對藍本進行改動,其行為分歧學術常理,故而主張國學時代公司自行校勘的解釋不克不及成立,該類差異點可以證明國學時代公司抄襲了中華書局公司作品。
該類比對結果包含《史記》第3、4、5處,《舊唐書》第1、2,3、5、6、7、8、9處,《隋書》第10、13處差異。
例如《史記》第3處差異,國學時代公司認為根據相關資料,前人應先說年夜后說小,故而自行校勘為“鉅細之神”。中華書局公司認為,其查到的8845卷古書里有1包養網 1901處都是先說小后說年夜,故而先說年夜還是先包養 說小沒有固定的規則,此處國學時代公司的解釋屬于在沒有詳實的資料和來由的情況下,輕易地對藍本進行改動,其行為分歧學術常理,國學時代公司自行校勘的解釋不克不及成立,該差異點可以證明國學時代公司抄襲了中華包養 書局公司作品。
再例如《史包養 記》第5處差異,國學時代公司認為其他相關資料提到過“崆桐山”的提法,故而自行校勘為“崆桐山”。中華書局公司認為,崆峒山自古至今都是寫作“崆峒山”,絕年夜部門史料都是寫作“崆峒山”,中華書局本只是因為以金陵局本為藍本故而寫作“崆桐山”,此處國學時代公司的解釋屬于在沒有詳實的資料和來由的情況下,輕易地對藍本進行改動,其行為分歧學術常理,國學時代公司自行校勘的解釋不克不及成立,該差異點可以證明國學時代公司抄襲了中華書局公司作品。
再例如《舊唐書》第3處差異,國學時代公司認為史書中所指當年的十月沒有乙丑日,故而校勘為“十月己丑”。中華書局公司認為,當年的十月確實沒有乙丑日,可是例如十一月的其他月份有乙丑日,國學時代公司沒有說明為什么應該校勘“己丑”而不校勘“十月”,此處國學時代公司的解釋屬于在沒有詳實的資料和來由的情況下,輕易地對藍本進行改動,其行為分歧學術常理,國學時代公司自行校勘的解釋不克不及成立,該差異點可以證明國學時代公司抄襲了中華書局公司作品。
第二類,中華書局公司認為國學時代公司自行校勘的解釋雖然能夠成立,可是國學時代公司是在中華書局公司指出相關內容后做出的解釋,其完整可以根據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的校勘記和其他相關資料做出相關解釋,此類解釋不克不及作為國學時代公司自行校勘相關內容的證據。
該類比對結果包含《史記》第1、2、6、7處,《隋書》第1、3、4、5、6、7、8、9、11、12、14、15處,《三國志》第1-9、13-17、19-35、37處,《三國志》第12、18、36處差異。
第三類,中華書局公司認為無論國學時代公司自行校勘的解釋可否成立,該類差異卻能直接證明國學時代公司抄襲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
該類比對結果包含《舊唐書》第4處、《三國志》第10、11處差異。
此中,《舊唐書》第4處差異,國學時代公司認為國學時代本與中華書局本分歧,不克不及作為認定抄襲的依據,反而能證明沒有抄襲。中華書局公司認為,中華書局本中該處的行文是“[本](實)”,用圓括號標注藍本中的、經校勘認為是錯誤應刪往的字,用方括號標注的字表現經過校勘認為正確的字,“貴”字來自中華書局本的藍本,國學時代公司抄襲時抄錯了,才寫成“實貴”,“貴”字的來源國學時代公司也沒有公道的解釋。國學時代公司表現該處的“貴”字能夠為錄進時的錯誤。
此中,《三國志》第10處差異,國學時代公司認為根據相關資料校勘為“杜濩”。中華書局公司認為,中華書局本中《三國志》采用特別的體例,即用圓括號標注藍本中的、經校勘認為是錯誤應刪往的字,用方括號標注的字表現經過校勘認為正確的字,而國學時代公司采用的體例是保存經過校勘認為正確的字,不消相關符號進行注釋,用實心方括號標注藍包養網 本中的、經校勘認為是錯誤應刪往的字,在此處差異中,國學時代本卻出現了其體例中不應當出現、只應當在中華書局本中應用的圓括號,屬于抄襲中華書局本的證據。國學時代公司表現此處為錄進時的錯誤。
此中,《三國志》第11處差異,國學時代公司認為根據相關資料校勘為“左”,此處2次出現的“左”字因錄進時出現錯誤而遺漏。中華書局公司認為,國學時代公司在沒有詳實的資料和來由的情況下,輕易地對藍本進行改動,其行為分歧學術常理,且此處既然國學時代公司專門做出了校勘,還遺漏了經過校勘的內容,有變態理,且國學時代公司曾表現是先進行的錄進,其后進行的校勘,而此包養 處根據國學時代公司的陳述是先進行的校勘,后進行的錄進,存在牴觸。
在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北京語言文明年夜學中華文明研討所所長方銘作為國學時代公司的證人到庭作證稱,其參加了國學時代公司“二十四史”中前四史的點校任務。具體任務為,國學時代公司向其供給電子版簡體古籍本,由其負責加注標點,普通不做文字校勘任務,但在發現問題時也進行大批文字校勘,在上述過程中“沒有掌握時”會“參考”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經詢問,方銘認為加注標點的任務沒有獨創性。
在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北京年夜學中文系教師杜曉勤作為國學時代公司的證人到庭作證稱,其參加了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中《新唐書》和《舊唐書》的點校任務。具體任務為,國學時代公司向其供給紙質版簡體古籍本,由其在紙件上加注標點后交還國學時代公司,普通不做文字校勘任務,但在發現問題時也進行大批文字校勘,在上述過程中有“不確定的”時候也會“查一下”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經詢問,杜曉勤認為加注標點的任務中98%是沒有獨創性的,2%是由于每個人有分歧的懂得會有分歧的差異。
在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北京易年齡文明發展無限公司主管謝鋒作為國學時代公司的證人到庭作證稱,其參加了國學時代公司“二十五史”的錄進任務。具體任務為,國學時代公司交給其“二十五史”的繁體版圖像掃描版古籍本,由其指揮員工錄進到word文件后交付國學時代公司。經詢問,謝鋒表現其錄進到word文件中的版本亦為繁體版。
在原審法院審理的(2010)海平易近初字第9787、9788、9789、9790號被告中華書局訴漢王科技股份無限公司侵略著作權糾紛四案中,被訴侵權的產品中觸及的“二十五史”與本案基礎雷同,亦為國學時代公司供給的,國學時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小林作為漢王科技股份無限公司的代表人參加了訴訟。在訴訟中,漢王科技股份無限公司表現,被控侵權的作品由武英殿版“二十四史”做藍本,參考了中華書局版。漢王科技股份無限公司還表現,被控侵權的作品先由年夜學生或研討生用電腦後期標點,再打印出來,由專家對照底本點校。尹包養 小林在核對上述庭審筆錄無誤后簽字。
中華書局公司為證明其公道收入,提交了公證費票據一張,金額為23000元,提交了律師費票據4張,共計206000元,以上證據作為九案中配合的證據應用。中華書局公司的訴訟請求中,賠償損掉主張20萬元,公道收入共主張28180元,此中公證費主張1500元,律師費主張25000元,購買被控侵權產品的價格1680元。
在原審庭審結束后,中華書局公司提交書面意見稱,國學時代公司的證人杜曉勤系國學時代公司的董事,與國學時代公司具有好處關系。經組織當事人詢問,國學時代公司認可杜曉勤系其公司的董事,但聲稱只是掛名董事。
此外,中華書局公司還提交了(2005)高平易近終字第442號、(2007)二中平易近終字第17966號、(2007)海平易近初字第11897包養網 號、(2008)東平易近初字第09562號、(2009)西平易近初字第2978號平易近事判決書,證明其享有點校本“二十五史”的著作權及其提出的證明統一性的比對方式被法院認可;百衲本“二十四史”,證明古籍“二十四史”的原貌;2007年5月點校本“二十四史”及《清史稿》修訂工程辦公室關于點校本及修訂工程的介紹,證明點校本“二十四史”及《清史稿》的出書及修訂是舉國之力的學術工程,非普通單位或個人所能完成;《古籍收拾出書情況簡報》總第422期,證明點校本“二十四史”及《清史稿》的出書及修訂是舉國之力的學術工程,非普通單位或個人所能完成;《古籍收拾出書情況簡報》總第436期,證明點校本“二十四史”及《清史稿》的出書及修訂是舉國之力的學術工程,非普通單位或個人所能完成;點校本“二十四史”及《清史稿》修訂工程簡報第2期(新聞報道),證明點校本“二十五史”的出書及修訂是舉國之力的學術工程,非普通單位或個人所能完成;國學電子館政務版筆記本電腦,證明國學時代公司制作、銷售侵權產品的事實。且內容粗制濫造,質量拙劣;2011年2月23日國學網的宣傳,證明國學時代公司未經中華書局公司許可,采用剽竊的手腕將點校本進行電子化處理的事實;2011年2月28日光亮日報的新聞,證明國學時代公司未經中華書局公司許包養網 可,采用剽竊的手腕將點校本進行電子化處理的事實;《古籍收拾出書情況簡報》總第477期發表全國政協委員、古籍收拾專家程毅中簽名“王和”的文章,證明國學時代公司的電子書質量粗拙,已有劣本裁減善本的危險。
國學時代公司則提交了國學電子館著作權證書,國學智能書庫軟件著作權證書,國學寶典軟件著作權證書,證明國學時代公司對含有二十四史國學產品享有獨立版權;國學寶典總目2006版、2008版,證明國學寶典所含內容豐富,且逐年增添;國學電子館說明書二冊,證明二十四史包養網僅是中華書局公司購買產品內容中的一小部門;北京師范年夜學、河南年夜學、河北年夜學等數十所年夜學采用國學產品作為年夜學人文素質教導光盤,證明國學產品的質量獲得了社會各界的高度認可;國民文學出書社與中華書局公司《東周列國志》節選,證明古籍收拾出書慣例,參考并不侵權;第一屆中國古籍數字化國際學術研討會論文集,證明公司負責人尹小林在古籍收拾領域的專業位置;國學寶典數據庫媒體相關報道,證明國學時代公司收拾了大批古籍,并獲得社會各界認可;19位高職專家出具的證明,證明有眾多專家參與國學寶典建設;中關村科技園治理委員會賀信,證明國學時代公司是全國首家新三板掛牌的文明創意類企業;2005年3月10日國民政協報對于國學時代公司的報道,證明國學時代公司進行的古籍收拾任務結果獲得了社會的認可;榮譽證書,證明國學時代公司有才能進行古籍收拾任務;全國古籍收拾出書規劃領導小組《國學U盤智能書庫應用意見》,證明權威機構對含二十四史國學產品的認可;新聞出書治理機構《關于批準出書國學等10種電子出書物》的批文,證明國學時代公司具有電子出書物資質;哈佛年夜學、american國會圖書館購買《國學寶典》合同,證明《國學寶典》在海內外有較年夜著名度;國學時代公司與中共中心宣傳部簽訂的國學頻道一起配合與開發協議,證明中宣部中心文明辦主辦的中國文明網應用含二十四史的國學經典文庫;國學時代公司與國務院辦公廳秘書一局簽訂的授權協議,證明國務院辦公廳應用含二十四史的國學經典文庫;古籍收拾出書情況簡報,證明中華書局公司李巖總經理知曉國學寶典,古籍專家羅濟平對尹小林編制的數據庫年夜加贊許,國家古籍收拾出書規劃小組辦公室主任、編審、中華書局編審許逸平易近師長教師對國學寶典表現贊同;中華書局公司2003年出書的功在千秋的事業,證明原中華書局編審,新聞出書總署副署長,兼任全國古籍收拾出書規劃領導小組常務副組長、中國書刊發行協會會長楊牧之在其文章中對國學經典文庫、國學備覽等予以確定;2007年11月4日中國青年報,5日國民政協報刊載許嘉璐副委員長在國學傳播中間成立年夜會的發言,證明國學網和國學寶典的學術價值;國學時代公司創始人尹小林老師的個人榮譽、尹小林為北京市重點穿插學科帶頭人網頁證明尹小林在古籍數字化方面的才能和資質;中華本與國學時代本南齊書全文逐字比對差異表,證明國學版二十四史與中華版存在較年夜差異;中華書局本與國學時代本陳書全文逐字比對差異表;中華書局本與國學時代本史記、漢書等10種書第一卷包養網 差異比對摘錄;中華書局本與國學時代本周書、陳書各卷差異統計表;國學時代本與中華書局本正誤對比表,證明國學時代本在某些方面優于中華書局本;二十四史錄校稿摘選,證明國學時代公司組織古籍點校有固定的流程和審核手續。
原審法院認為:
一、關于涉案的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能否具有獨創性
《中華國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簡稱《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無形情勢復制的智力結果。獨創性是指一部作品是經作者獨立創作產生的,作品中包括了作者的判斷和選擇。
本案中,中華書局公司主張權利的“二十五史”系根據相關古籍藍本經分段、加注標點、文字修訂等校勘任務完成的。從事涉案“二十五史”任務的人員必須具有必定的文史知識,清楚和把握相關古籍的歷史佈景、有關歷史事務的前因后果等情況,并具備較豐富的古籍收拾經驗。在具體任務中,點校人員必須力圖周全地輿解古籍作品,盡量使收拾后的古籍作品的表意消除破損、傳抄時的筆誤等原因,力圖與歷史事實、原古籍作品表意分歧,以便于現代讀者閱讀懂得。這些點校任務凝集了古籍收拾人員高度的創造性勞動,并非簡單的技能性勞動。
誠然,古籍點校任務的目標是力圖點校后的作品辭意與原作分歧,此種為“復原”別人作品的創作能否應當受《著作權法》保護存在必定爭議。對此原審法院認為,起首,規范的分段和加注標點的書面表達方式是建國之后剛剛出現的。其次,由于傳承至今的殘損問題、各個藍本彼此紛歧致等緣由,尤其是因為古籍藍本并沒有采取分段、加注標點的書面表達方法,古籍作品的真實原意已經無從知曉。面對存在殘損、各個藍本彼此牴觸且無分段和標點的古籍藍本,點校者實際上是在用分段、加注標點和字句修改的方法對于其所懂得的古籍作品的原意進行的表達。這種表達在客觀上能夠與古籍作品的原意分歧,也能夠紛歧致,但無論客觀上能否分歧,亦無論點校者的目標能否要與古籍作品原意分歧,其均是在對本身所懂得的古籍含義進行表達。雖然這種表達的方法較為特別,可是方法的特別性并不影響這是一種表達的定性。
關于表達空間的局限性問題。從事古文點校任務的人員必須具有必定的文史知識,清楚和把握相關古籍的歷史佈景、有關歷史事務的前因后果等情況,并具備必定的古籍收拾經驗。是以,分歧的古籍收拾人員對于雷同的古籍文字內容能夠會有分歧的判斷和選擇,構成分歧的表達。尤其是相對于特別熟習相關歷史知識、古籍收拾經驗特別豐富的點校人員,因其特別的知識佈景,往往會作出與普通點校者分歧的表達。可見,古文點校作品的表達空間是因分歧點校者歷史知識、古籍收拾經驗分歧而有較年夜差異的,在涉案的“二十五史”古籍作品的點校任務中,并非僅有很是無限的表達方法。
當然,認定采用分段、加注標點和字句修改的方法對古文進行點校是一種《著作權法》意義上的表達,并不料味包養 著一切的點校作品都具有我國《著作權法》所請求的獨創性。例如,在“曰”字后面加注冒號這種點校雖然亦是一種表達,但實難認定為具有《著作權法》所請求的獨創性。本案中中華書局公司主張的“二十五史”點校作品篇幅較長,此中有相當部門的點校內容達不到我國《著作權法》所請求的獨創性,可是,亦有一部門點校內容具備了我國《著作權法》所請求的獨創性。中華書局公司為證明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與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構成實質性近似而進行的比對中,舉出了部門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與其相應藍本紛歧致、卻與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分歧之處,并對這些點校內容進行清楚釋,這些點校內容雖然是中華書局公司為了證明國學時代公司抄襲其作品而舉出的,但其恰好體現了中華書局公司校勘任務的獨創性。需求考慮的是,涉案的“二十五史”完成于幾十年前,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有才能完成點校的人員很是稀疏,完成涉案作品較之本日需求支出更多的智力勞動,故而評價涉案作品能否具有獨創性應當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評判。況且,即便是以明天的條件評價,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中的部門點校內容亦體現了較高的獨創性。雖然具有獨創性的部門在“二十五史”作品中的比例不高,但鑒于具有獨創性的部門與作品整體不成分,故應當認定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受《著作權法》保護。但在確定國學時代公司因侵略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而應承擔的平易近事責任時,將充足考慮具有獨創性的部門在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作品中的比例不高,且中華書局公司在本案中主張權利的作品中不含校勘記等原因確定。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均認可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系由中華書局公司從相應藍本中獨立校勘完成。雖然在1949年以前平易近間亦有部門校勘的作品完成,但國學時代公司并未針對此主張舉證,且從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完全、系統的校勘記來看,即便存在一些內容和在先作品的表達分歧,其也屬于經過復雜的校勘這一獨立創作的情況下,作出的和在先點校作品存在部門雷同表達內容的作品,中華書局公司對于其自行完成的作品應當享有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改編、翻譯、注釋、收拾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翻譯、注釋、收拾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略原作品的著作權。《著作權法》作出上述規定的緣由,就是為了在作品因語言、表達方法等原因晦氣于傳播時,以給予改編、翻譯、注釋、收拾人著作權保護的方法,促進作品的傳播。在本案中,假如不給予中華書局公司作品保護,將對我國古文點校行業形成負面影響,嚴重影響古文點校行業的積極性,有能夠對古籍作品的傳播帶來很是晦氣的影響,有悖于《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的立法目標。故而本院認定中華書局公司對“二十五史”進行的包含分段、加注標點和字句修改的校勘任務屬于《著作權法》第十二條中的“收拾已有作品”,其產生的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點校作品應當依法遭到保護。
二、關于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與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能否構成實質性近似
鑒于國學時代公司所作比對中,其所主張的區別點僅有很少一部門成立,其主張的良多區別點實際上并不成立,故而可以認定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與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存在極高度的近似。
雖然國學時代公司主張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與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一樣,均為針對現存古籍藍本進行校勘而來,所以創作空間存在必定限制,致使對兩作品統一性的判斷應當采取與傳統著作權案件分歧的標準,可是根據國學時代公司進行比對的結果,針對中華書局公司在本案中主張具有獨創性的分段、加注標點和文字修訂的校勘的內容,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與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近似的水平很是高,故而應當認定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與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構成實質性近似。
三、關于國學時代公司主張的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為獨立創作的主張能否成立
對于具有獨創性的作品依法應當遭到保護,即便這一作品與別人在先發表的作品完整雷同,只需作者能夠舉證證明其作品系由其獨立創作完成的,其就能依法享有該作品獨立于在先作品的著作權。
雖然本案中有三名證人到庭作證證明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系在證人參與下,由國學時代公司獨立校勘完成的。可是,起首,國學時代公司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向法院隱瞞了證人杜曉勤系國學時代公司董事這一表白證人與其有短長關系的主要情節。其次,本案中兩名聲稱參與了加注標點的證人均作證稱系直接從國學時代公司獲得紙質或電子版的藍本,由其在藍本上加注標點,但在(2010)海平易近初字9787、9788、9789、9790號四案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則主張對“二十五史”的校勘過程系由學生或研討生先進行加注標點,再由專家對照底本點校,也就是說,在有沒有學生或研討生先行加注標點這一基礎事實方面,國學時代公司法定代表人認可的上述陳述與國學時代公司在本案中的陳述存在嚴重牴觸。再次,在國學時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參加訴訟的(2010)海平易近初字第9787、9788、9789、9790號四案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僅僅強調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是對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進行了參考,并未主張其作品的重要校勘任務是其自行完成的,如事實確如本案證人陳述的包養 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系由國學時代公司獨立校勘,則國學時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之前四案中卻未陳述這一嚴重事實的行為分歧常理。是以,方銘、杜曉勤、謝鋒的證人證言缺乏以證明國學時代公司獨立的進行了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的校勘任務。
國學時代公司主張涉案的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為其自行校勘完成的,可是根據中華書局公司進行比對的結果,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存在部門與其主張的古籍藍本分歧、卻與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雷同的情況。國學時代公司雖然表現上述情況系其自行校勘的結果,并且對自行校勘的來由進行了闡述,可是有部門來由無法自圓其說。中華書局公司進行比對的結果中,甚至還存在一些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特有的體例和內容,國學時代公司僅以錄進錯誤為由的解釋無法則人佩服。加之,考慮校勘行業的特別情況,國學時代公司自稱進行了高度專業的校勘任務,可是卻沒有依照行業凡是的慣例作出校勘記,與常理不符。況且,即便考慮方銘、杜曉勤的證人證言,兩證人亦明確表現其進行的校勘任務基礎不包括文字校勘,可是通過比對,中華書局公司舉出了多處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中文字與藍本分歧之處,國學時代公司則解釋其對這些處所的文字進行了校勘,可是未舉證證明若何進行的文字校勘。也就是說,在本案中,國學時代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若何完成文字校勘任務這一其獨立創作的主要內容。此外,在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發表在先的情況下,國學時代公司亦未能證明其沒有接觸過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加之,國學時代公司聲稱其《國學寶典》中有超過十億字的古文點校作品,均為其自行校勘的作品,考慮到國學時代公司的成立時間、規模等,國學時代公司獨自高程度的完成上述作品的校勘任務幾無能夠,其也未能舉證證明其擁有超脫于人工校勘的自動化、高效的數字校勘技術或互動式校勘方法。綜合考慮上述原因,可以認定國學時代公司主張涉案的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為其自行校勘完成的主張不克不及成立。
四、關于國學時代公司應當承擔的平易近事責任
《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法人或許其他組織的作品,著作權(簽名權除外)由法人或許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初次發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應受法令保護,可是截止至中華書局公司起訴時,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中的《史記》和《三國志》自公開發表之日起已滿五十年,在中華書局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證據證明其第2版《史記》和《三國志》屬于與第1包養網 版分歧的新作品的情況下,應當認定中華書局本《史記》和《三國志》已過著作權法規定的五十年保護期,對于中華書局公司主張的國學時代公司侵略中華書局公司中華書局本《史記》和《三國志》除簽名權外其他權利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撐。但國學時代公司應用了中華書局本《史記》和《三國志》卻未予以簽名,構成了對中華書局本《史記》和《三國志》簽名權的侵略。
此外,作為確定九案中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與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能否構成實質性近似而進行抽取比對的內容中包括《史記》和《三國志》。鑒于在本案中進行抽取的內容系雙方當事人自行隨機挑選的,雙方當事人均認可該比對結論可以作為確定九案中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與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能否構成實質性近似的依據,故而抽取比對的內容中包含已過著作權保護期的《史記》和《三國志》的這一事實,不影響該比對結果作為確定九案中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與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能否構成實質性近似的依據。
國學時代公司未經中華書局公司許可,復制、發行了含有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的產品,構成了對中華書局公司除《史記》和《三國志》外的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著作權和對中華書局公司《史記》和《三國志》簽名權的侵略,應當承擔相應的平易近事責任。中華書局公司請求國學時代公司承擔結束侵權、賠償損掉的平易近事責任的主張有事實和法令依據,本院予以支撐。
關于賠償數額,鑒于雙方當事包養 人未能提交充足的證據證明中華書局公司因著作權及人身權被侵略的損掉和國學時代公司因侵略中華書局公司著作權及人身權的獲利,原審法院綜合考慮本案作品的性質、數量和國學時代公司的應用情節及影響范圍等原因,尤其是考慮到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是在特別的歷史條件下,由國家調配全國人力、物力并供給支撐完成,其作品的創作具有必包養 定國家性和公益性的原因,以及前述的具有獨創性的部門在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作品中的比例不高,中華書局公司在本案中主張權利的作品中不含校勘記等原因,對賠償金額及公道價格酌情予以認定,不再藍雨華看著躺在地上的兩人一言不發,只見彩修三人的心已經沉入谷底,滿腦子都是死亡。主意。全額支撐中華書局公司的訴訟請求。
此外,賠禮報歉是一種因為侵略別人人身權、當事人精力權益遭到損害而應承擔平易近事責任的方法,而本案中華書局公司為法人,不存在精力權益受損的情況,故而對中華書局公司請求國學時代公司賠禮報歉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撐。
綜上,原審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二款,判決:一、自本判決失效之日起,國學時代公司結束生產、銷售含有涉案作品的“國學電子館M218B電子書”;二、自本判決失效之日起旬日內,國學時代公司賠償中華書局公司經濟損掉及公道收入共計二萬元;三、駁回中華書局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中華書局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在法按期限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法院未支撐中華書局公司關于賠禮報歉的訴訟請求,屬于適用法令錯誤。《著作權法》并未規定法人作為著作權人的情況下,侵權人可以免于承擔賠禮報歉的平易近事責任。從本案情況來看,不判決國學時代公司承擔相應的平易近事責任,顯然達不到判決認定其侵權的社會後果,對于中華書局公司簽名權被損害的事實,也沒有做到相應的司法救濟。二、原審法院判決國學時代公司賠償經濟損掉及公道收入的數額畸低,屬于適用法令不當。國學時代公司自稱其生產、銷售的涉案侵權產品在市場上和用戶中均享有較高的聲譽,甚至還獲得了多種榮包養 譽及贊賞,這般具有“影響力”的侵權產品,其不符合法令獲利天然不菲,給中華書局公司所形成的經濟損掉必將更年夜。僅在2009年5月至12月期間,案外人漢王公司即向國學時代公司付出了43.9萬元的許可應用費,此中最為焦點的關鍵作品就是中華書局公司享有著作權的點校本“二十四史”及《清史稿》。且司法實踐中此類案件的賠償數額均在10萬元以上。原審法院僅判決國學時代公司賠償中華書局公司經濟損掉及公道收入2萬元,實難以彌補中華書局公司的各項損掉。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國學時代公司就其侵權行為在《中國新聞出書報》上登載道歉聲明,以打消影響。并改判國學時代公司賠償中華書局公司經濟損掉及公道收入共計228804元。
國學時代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在法按期限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中華書局公司不是涉案作品著作人,也沒有具體著作人的委托,是以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二、中華書局公司對“二十五史”的點校部門不具有獨創性,不應該享有著作權。(一)古籍“二十四史”及《清史稿》,各典籍是完全的、內容上沒有殘損不全。(二)古籍點校作品表達空間長短常無限的,分歧的人對古文進行分段和標點不會有較年夜差異。(三)中華書局對古籍“二十四史”及《清史稿》進行的分段、加注標點和字句修改任務是依靠于古籍自己,並且點校作品與古籍自己是無法朋分和獨立存在的。(四)中華書局對古籍“二十四史”及《清史稿》分段、加注標點和字句包養 修改的任務不具有法令意義上的獨創性,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1、從立法本意上看,對古籍“二十四史”及《清史稿》進行“分段、加注標點和字句修改”所構成的中華書局版“二十四史”及《清史稿》,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2、中華書局版“二十四史”及《清史稿》,只是發現和提醒事包養 實,不是對本身思惟內容的表達,沒有獨創性。(五)應嚴格區分註釋和校勘記兩部門內容來確定著作權問題。三、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與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并不構成實質性近似。中華書局公司列舉的證據只是所謂抽樣,抽樣只能是或然結論,不具真實客觀性。一審法院采用通俗的比對判斷近似性是錯誤的。由于該案客體的特別性,對于認定能否實質性近似時,不應簡單采取凡是意義上的比對方式和比對標準。即使兩者的勞動結果具有類似性,也不克不及就此認定國學時代公司是對中華書局作品的復制。四、一審法院認為國學時代公司不成能獨自完成校勘任務,這種認定是錯誤的。國學時代公司對古籍進行數字化時,普通以影印本作為基礎,適當參考古人點校本。國學本是電子數據庫,只是對古籍進行數字化處理,包含分段和標點,重要用于檢索統計,不是對古籍進行校勘研討,本質上只是原文展現,不觸及著作權,沒有做周全校勘任務,是以絕對不存在侵權。國學時代公司是全國高新技術企業,與首都師范年夜學和全國數十所高校的專業研討人員樹立了親密的一起配合關系,在古籍數字化領域具有特別位置,特別是經過多 年盡力,在年夜規模數字化方面獲得了嚴重進展。國學時代公司擁有三年夜焦點技術:自動比對、自動標點和自動排版。應用這三年夜焦點技術,國學時代公司數十倍地進步了古籍加工收拾的效力,使古籍收拾與研討進進了一個新的階段,將對中國傳統文明研討和傳播產生主要的現實意義和深遠的歷史意義。擁有這三年夜焦點技術,在眾多專家學者的支撐下,國學時代公司完成了《國學寶典》等一系列十多億字的年夜型古籍數據庫。五、本案認定事實與(2011)一中平易近終字第6393號平易近事判決書的觀點不符。六、國學時代公司供給的證據足以說明,國學古籍數字化任務獲得過國家和中華書局公司的確定認可。此案應站在促進技術發展包養 ,弘揚平易近族文明的高度做出正確的判斷。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駁回包養 中華書局公司的所有的訴訟請求。
雙方當事人對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部門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二審過程中,國學時代公司向本院另包養行提交了7份證據,包含:1、國立北平研討院史學研討會1935年出書的《史記》復印件3頁,擬證明在中華書局本“二十四史”之前,就已經有規范的分段和加注標點的書面表達方法,中華書局本“二十四史”不是首創也不是獨創。2、軟著登字第0208608號、名稱為“古籍智有輔助校對軟件V1.0”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著作權人為國學時代公司。3、軟著登字第0208569號、名稱為“古籍智能輔助標點軟件V1.0”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著作權人為國學時代公司。4、軟著登字第093774號、名稱為“古籍文獻智能個性化付梓系統V1.0”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著作權人為首都師范年夜學。國學時代公司稱證據2—4可以證明其具備年夜規模古籍收拾和數字化的才能。5、國學時代公司的高新技術企業證書和軟件企業認定證書,擬證明國學時代公司是國家級高新技術企業和軟件企業。6、《傳世躲書》1996年本與中華書局2000年本《南齊書》異文表,擬證明中華書局在出書簡體“二十四史”時參考了《傳世躲書》的內容。7、關于國學時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小林的一份介紹資料。
中華書局公司認為上述證據不屬于法定的新證據,不應予以采納。
關于國學時代公司新提交的證據,本院認為,證據1雖然能證明在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之前,就已經有對古籍進行分段和加注標點的書籍出書,但該事實并不克不及證明中華書局公司對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不享有著作權。證據2—5和證據7雖然能證明國學時代公司或尹小林具備相應才能,但并不克不及證明涉案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的構成過程。證據6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是以,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采信。
二審庭審中,國學時代公司稱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是其應用自動標點軟件技術完成的。
本院認為:
一、原審判決認定中華書局公司基于對“二十五史”進行分段、加注標點和字句修改校勘任務而產生的點校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能否正確
古籍點校任務專業性極強,請求點校者具有淵博的歷史、文明知識和深摯的國學功底,并非通俗人可以輕易勝任。點校行為并非簡單的勞務或技能,而是需求支出大批的創造性智力勞動。針對統一部古籍,分歧的點校者進行點校后構成的點校作品能夠并不完整雷同,這體現了分歧點校者的判斷和選擇。點校行為最終產生了與古籍有差異的、新的作品情勢。對古籍點校作品給予水平適當的保護,不僅能有用保護在先古籍點校者的創造性智力勞動,亦能激勵后來者不斷以歷史的、發展的目光開展古籍點校任務。是以,原審判決認定中華書局公司基于對“二十五史”進行分段、加注標點和字句修改校勘任務而產生的點校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撐。
二、原審判決認定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與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構成實質性近似能否正確
原審法院在認定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與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能否構成實質性近似時所采取的抽取式比對方式是在雙方當事人批準的條件下進行的,這種比對方式在此類年夜部頭作品的近似性比對中是恰當、公道的方法。國學時代公司在二審中對此種比對方式提出質疑,與其在先表態相左。其關于“中華書局公司列舉的證據只是所謂抽樣,抽樣只能是或然結論,不具真實客觀性”的觀點缺少實證證據的支撐,即,國學時代公司并未舉出有用證據證明其他未抽取部門的比對結果明顯異于已抽取部門的比對結果。包養網 本院對其泛泛的質疑不予支撐。
根據原審法院抽取式比對方式獲得的結果,國學時代本“二十包養 五史”與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在段落、標點、文字等方面差異很小,已經構成實質性近似。原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支撐。
三、原審判決認定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為國學時代公司獨立創作的抗辯主張不克不及成立能否正確
國學時代公司主張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系其獨立創作的,關于具體創作過程,國學時代公司在一審庭審中稱系在相關學者的參與下完成的,相關學者證人稱系由國學時代公司向其供給紙質或電子版簡體古籍本,由其負責加注標點后交還國學時代公司。但國學時代公司在二審庭審中則稱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是其應用自動標點軟件技術完成的。而在原審法院審理的(2010)海平易近初字第9787、9788、9789、9790號四案中,在國學時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小林作為漢王科技股份無限公司的代表人參加訴訟的情況下,漢王科技股份無限公司稱,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先由年夜學生或研討生用電腦後期標點,再打印出來,由專包養網 家對照底本點校。由上述表述不難看出,國學時代公司關于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的創作過程,存在陳述前后紛歧和牴觸之處,其關于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為其獨立創作的主張難以令人佩服。其關于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是應用自動標點軟件技術完成的最終表態,缺少有用證據支撐,本院不予采信。是以,原審判決認定國學時代本“二十五史”為國學時代公司獨立創作的抗辯主張不克不及成立正確,本院予以支撐。
四、原審判決關于國學時代公司應當承擔的平易近事責任的判斷能否正確
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剽竊別人作品,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作品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結束損害、打消影響、賠禮報歉、賠償損掉等平易近事責任。即,上述平易近事責任的承擔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選擇適用。
普通而言,賠禮報歉是對精力權益受損的一種補償辦法,本案中,中華書局公司并未證明國學時代公司的侵權行為已形成其精力權益受損,是以,原審法院未支撐中華書局公司有關賠禮報歉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撐。
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是在特別的歷史條件下,由國家調配全國的人力、物力完成的,其創作有必定公益性的原因,加之中華書局公司主張權利的作品僅系基于分段、加注標點和字句修改校勘任務所產生的,并不含校勘記,此中具有獨創性的部門在整個中華書局本“二十五史”中所占比例不高,是以,原審法院在綜合考慮上述原因的基礎上酌情確定二萬元賠償數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撐。
綜上,原審判決法式符合法規,認定事實明白,適用法令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來由缺少事實與法令依據,本院不予支撐。依據《中華國民共和國平易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四千七百三十二元,由中華書局無限公司負擔二千元(已交納),由北京國物來源,他們的母子。他們的日常生活等等,雖然都是小事,但對她和才來的彩秀和彩衣來說,是一場及時雨,因為只有廚房學時代文明傳播股份無限公司負擔二千七百三十二元(于本判決失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五千一百零三元,分別由中華書局無限公司交納四千八百零三元(已交納),由北京國學時代文明傳播股份無限公司交納三百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寧 勃
代表審判員 周麗婷
代表審判員 楊 釗
二○一二年十仲春十九日
書 記 員 牛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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